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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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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害人王某某,男,1945年5月3日出生(现已死亡)。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NVD059号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新建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0米处,将行人王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意见,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逃逸、无证、醉酒驾驶、肇事后将被害人抬至路边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没有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NVD059号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新建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0米处,将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赵某某、肖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户籍及身份证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书、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尚能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没有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醉酒驾驶及将被害人从现场抬走没得到及时救治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交警部门酒精检测证明、只有证人赵厚坤证言在卷,无其他证据支撑,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