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22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余某某用铲车将李某某停在商丘市长征北路西一钢材加工厂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黑豹轻型货卡铲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04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2时许,在商丘市长征北路西一钢材加工厂内,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余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余某某用铲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厂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黑豹牌轻型货卡铲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045元。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鲲鹏陈述,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甲证言,鉴定意见,被毁车辆拍照、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