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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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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1994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于2012年4月27日假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1994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于2012年4月27日假释,2013年7月20日假释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至3月22日,被告人索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游乐园工地,先后三次盗窃钢管扣件共计341个。案发当日,盗窃的钢管扣件251个尚未转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总价值人民币11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罪犯档案材料、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