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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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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5年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赵庄村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超市内,趁其不备,抢取香烟34条,价值人民币5080元;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观堂乡,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薛某、马某某、王某乙的电动车、香烟、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7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赵庄村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超市内,趁其不备,抢取小蘇牌香烟10条,黄金叶牌香烟20条,利群牌香烟4条,总计价值人民币5080元。后销赃获款人民币3900元。

2、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集市被害人薛某经营的电动车门市部,骗取薛某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集市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电动车门市部内,骗取马某某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两轮电动车各一辆,总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后销赃获款人民币3400元。

4、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卫生院对面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超市内,骗取王某乙的利群、小蘇、芙蓉王、帝豪香烟各2条,蘇烟、利群各1盒,总计价值人民币1228元。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040元。

5、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卫生院对面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超市内,骗取王某丙的芙蓉王牌香烟10条、小蘇牌香烟10条、利群牌香烟20条、帝豪牌香烟20条、蘇烟2条、皇沟牌白酒10箱、牙刷2个、牙膏2盒、毛巾2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1050元。王某某将其中的20条利群牌香烟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赃物、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薛某、王某甲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