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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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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故发生争执,王某甲在回家的途中,被王某某用啤酒瓶将头部打伤,并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王某乙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郝庄村“万客来”饭店内,与一起吃饭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在被送回家的途中,被王某某用啤酒瓶将头部打伤,前来拉架的被害人王某乙也被王某某打伤眼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一、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伤情拍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