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张林乡土楼村榆树庄一组024号。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8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奇春,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奇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R626G0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张林乡李慎洞村至土楼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土光缆〇〇七”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分析认定: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被告人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19.76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1、二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各原告人与李某某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和李某某死亡的原因;3、保单,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处投保;4、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于证实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余元。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理;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当排除非医保用药;2、被害人已死亡,不应当包含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7年;4、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酌情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R626G0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张林乡李慎洞村至土楼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土光缆〇〇七”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分析认定: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蒋某某、车主王某丙达成协议,共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蒋某某、王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肇事车辆在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时间为三天。被害人出生于1942年12月23日,死于2015年2月21日,则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8年。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328.80元,丧葬费19402元,护理费468.04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65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合计102710.4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关于交通肇事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蒋某某及车主王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不应当包含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三天,以上费用确实发生,则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7年”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42年12月23日,死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8年,则保险公司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的意见,予以支持,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7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