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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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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以来在其家中制作卤猪头、猪蹄时用松香褪猪毛,并把生产的卤肉在市场上销售,日均销售额百元左右。巡逻民警当场扣押了松香及卤肉制品。后经检测,从赵某某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2、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实际危害;3、能够认罪,家庭情况不好,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以来在其家中制作卤猪头、猪蹄时用松香褪猪毛,并把生产的卤肉在市场上销售,日均销售额百元左右。巡逻民警当场扣押了松香及卤肉制品。后经检测,从赵某某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关于使用松香褪猪头、猪蹄的供述,且有证人陆某某、李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赵某某系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