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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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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维会、李建生、张富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维会,女,白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赌博被洱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维会,女,白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赌博被洱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洱源县公安局炼铁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生,男,白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吸毒被洱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洱源县公安局炼铁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富山,男,汉族,1963年2月0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2007年11月1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监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维会、李建生、张富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维会及其辩护人宋中光、王安中,被告人李建生,被告人张富山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阿维会、李建生伙同张富山(现取保候审)、沙某某(外逃)、沙某某(已判决)等人,以给人介绍妻子的名义,将沙某某介绍给内乡县灌张村村民齐某某的儿子齐某甲,骗取现金32000元,将沙某某介绍给枣园镇下户村村民时某,骗取现金35000元,几人分肥后逃匿。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汇款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阿维会、李建生、张富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富山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维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维会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维会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与张富山、李建生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富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富山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富山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富山不构成犯罪。2、若被告人张富山构成犯罪,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2)有立功表现;(3)应当认定为从犯;(4)有悔罪表现;(5)张富山诈骗罪被追诉时已过缓刑考验期限,不应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阿维会、李建生伙同张富山(现取保候审)、沙某某(外逃)、沙某某(已判决)等人,以给人介绍妻子的名义,将沙某某介绍给内乡县灌张村村民齐某某的儿子齐某甲,骗取现金32000元,将沙某某介绍给枣园镇下户村村民时某,骗取现金35000元,几人分肥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阿维会、李建生、张富山和同案犯沙某某关于结伙实施诈骗的经过和获利情况的供述,与被害人时某甲、时某、齐某某陈述被诈骗的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时某乙、沙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维会、李建生、张富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维会、张富山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不是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人获得了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本案中,被告人陈维会、李建生、张富山伙同他人相互配合,通过假扮亲戚(表哥)给被害人介绍“对象”,并使介绍的“对象”与被害人办理结婚登记,使被害人产生“信以为真”的错误认识,从而把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了三被告人,使三被告人获得了巨额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三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均能证实自己都是为了能赚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故此,被告人阿维会、张富山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富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富山有立功表现和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张富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张富山诈骗罪被追诉已过缓刑期限、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富山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张富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富山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阿维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建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张富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阿维会、张富山共同退赔被害人齐某甲、时某损失36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建生退赔被害人齐某甲、时某损失共计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