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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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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卤店内制作卤猪头、猪蹄时用松香褪猪毛。经进一步侦查证实陆某某自2013年以来把用松香制作的猪头等卤制品在市场上销售,日销售额百余元。巡逻民警把当场扣押的松香及卤肉制品送有关部门检测,所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卤店内制作卤猪头、猪蹄时用松香脱毛、拔毛。经进一步侦查证实陆某某自2013年以来把用松香加工的猪头等卤制品在市场上销售。巡逻民警把当场扣押的松香及卤肉制品送有关部门检测,所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某关于其制作卤猪头、猪蹄时使用松香脱毛、拔毛以及经营和销售情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赵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洛阳黎明化工研究所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类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