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龙,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文龙在镇平县卢医镇“万家乐”超市,趁人不备将周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文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文龙在镇平县卢医镇“万家乐”超市,趁人不备将周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文龙关于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对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财物特征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文龙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限被告人陈文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