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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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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柳泉铺乡后洼村第六组28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柳泉铺乡后洼村第六组28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ROB3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林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书香园路口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裴某某相撞,造成裴某某受重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韩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七万八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ROB3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林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书香园路口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裴某某相撞,造成裴某某受重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韩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78000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裴某某陈述和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余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