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于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豫RA637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裕隆花园酒店门前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同向左转弯的林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王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魏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1.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林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4月22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豫RA637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裕隆花园酒店门前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同向左转弯的林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对魏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1.5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魏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林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魏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林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