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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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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SDG76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境内张林乡闻家营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临时停车的耿某某驾驶的豫RE005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厢式货车乘坐人魏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五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SDG76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境内张林乡闻家营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临时停车的耿某某驾驶的豫RE005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厢式货车乘坐人魏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协商,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五十万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与证人耿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