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白某(已诉)窜至镇平县雪枫路康复中心东边巷道,对路过的轩某某进行殴打,将其身上携带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红色MP3、一包香烟及部分零星现金抢走。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轩某某左上一齿冠折,损伤为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华为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白某(已诉)窜至镇平县雪枫路康复中心东边巷道,对路过的轩某某进行殴打,将其身上携带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红色MP3、一包香烟及少量现金抢走。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轩某某左上一齿冠折,损伤为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华为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被害人轩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关于伙同白某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和手段的供述,与被害人轩某某陈述其财物被抢劫的经过相一致,且有证人毕某某、张某某证言,被抢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