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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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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路过康某门口,与正在洗车的康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康某上前与蒋某某撕抓,导致蒋某某摔倒受伤。后被告人康某又推倒蒋的电动车,将电动车后备箱踹坏。经法医鉴定: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本案的起因是邻里纠纷;3、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路过被告人康某门口,与正在洗车的康某发生言语冲突,康某上前与蒋某某撕抓,导致蒋某某摔倒受伤。后康某又推倒蒋某某的电动车,并将电动车后备箱踹坏。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康某赔偿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蒋某某对康某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供述的将被害人致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的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损伤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康某某、刁某某、康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由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