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镇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镇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用油锯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镇平县烟草公司仓库院内的45株杨树擅自砍伐。经镇平县林业局鉴定,被砍杨树总材积为25.2768立方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用油锯将自己花费5000元购买的位于镇平县烟草公司仓库院内的45株杨树擅自砍伐,后将其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经镇平县林业局鉴定,被砍杨树总材积为25.276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滥伐林木的供述,与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出售木材非法获利8000元予以追缴。(8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