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2月10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以来在其家中制作卤猪头、猪蹄时用松香褪猪毛,并把生产的卤肉在市场上销售,日均销售额百元左右。巡逻民警当场扣押了松香及卤肉制品。后经检测,从李某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以来在其家中制作卤猪头、猪蹄时用松香褪猪毛,并把生产的卤肉在市场上销售,日均销售额百元左右。巡逻民警当场扣押了松香及卤肉制品。后经检测,从李某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关于使用松香褪猪头、猪蹄的供述,且有证人陆某某、赵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