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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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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江某某于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与淮安街经营卤肉馆期间,利用松香清理猪毛,并将有毒猪肉卤制后放于店内销售。

另查明,使用松香褪毛需要高温烧烤,加热后松香会释放出铅、汞及有毒化合物并渗入肉中,长期食用后会损害肝肾,并有致癌风险,对人体毒害极大。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