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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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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上午9时许,桐柏县毛集镇居民赵某甲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从桐柏县毛集镇政府驶出后,自北向南行驶至毛集大道北段时,被李某、郭某(二人均已判决),赵某某和魏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乘坐)的两辆汽车前后堵截,郭某、武某某(二人均已判决)、赵某某等人从车上下来后,持棒将赵某甲所驾轿车挡风玻璃、车窗等处砸坏。经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5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郭某、吕兴虎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尚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桐柏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