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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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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JEG999号乐驰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豫NHP315号一汽牌轿车相撞,之后在民主路又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豫NT8902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后又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撞住一辆被害人孙某某停在路边的豫N-HY897号东风日产轿车上。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2.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罗某某、孙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