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豫N16001号宇通大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站前路303汽车站内倒车时将行人程某某轧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倪某某于次日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月英无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拍照、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豫N16001号宇通大客车,在商丘市303汽车站内倒车时将被害人程某某轧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倪某某于次日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月英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夏邑县会亭派出所证明、出院证、火化证明、死亡注销信息、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