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信某某酒后驾驶豫KL5916号小型轿车在唐宫酒店停车场院内挪车时,将行人杜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信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0mg/100ml。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夏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信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