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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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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2009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5日因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2009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5日因患病被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转监视居住,5月17日被逮捕,因病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与食品街交叉口利用“撒瓜子”手段进行诈骗,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干警董某某实施抓捕时,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对董某某实施谩骂、殴打,致使其他犯罪嫌疑人脱逃。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与食品街交叉口利用“撒瓜子”手段进行诈骗,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干警董某某实施抓捕时,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对董某某实施谩骂、殴打,致使其他犯罪嫌疑人脱逃。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袁某某、常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身份证明、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