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民主路华纳KTV门口附近,因琐事和邵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邵某某右肩膀打伤。经鉴定,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民主路华纳KTV门口附近,因琐事和被害人邵某某发生纠纷,后将邵某某右肩膀打伤。经鉴定,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