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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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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生产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生产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13年11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韩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租用商丘市某某食品厂在董井的旧厂房,购置生产假药的设备生产假药。案发后,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大量成品、半成品药及药用原料、辅料等。经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以上药品为假药。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假药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行政执法人员不应作为案件证人。2、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假药认定资格。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4、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生产的药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董井村租用商丘市某某食品厂的旧厂房,购置了生产假药所用的设备及原材料生产假药。案发后,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干燥箱、搅拌机、包衣机、压片机、压片模具等设备和大量原料、辅料、半成品及部分成品药。经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生产的药品属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宋某某、孟某某证言,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商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书及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租赁合同、建设办事处证明、药监局评估及鉴定的情况说明、建设分局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生产的药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