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06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曾德奇、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白庄村三家刘二组组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本组4540.88平方米的土地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使用。经国土部门认定,该宗土地为一般农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转让协议、投案证明、证人王某等人证言、邓州市大地测绘公司勘测定界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刘某甲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白庄村三家刘二组组长期间,伙同本组村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也未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在征得村民同意后,以三家刘二组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本组6.8亩一般农田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315000元,其余款项在案发前均由本组村民分配。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该土地未被实际占用仍由村民耕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系投案。 3、转让协议一份,证实三家刘二组以全体村民名义与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 4、收款收据、发放款项情况表、收取好处费情况表,证实140万元的去向。 5、证人刘某丁证言:从2005年至今任二组村民代表。期间组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说组里的地被转赁了,我没啥意见。转让是按人头分的钱,分钱的时候是刘某丙、刘某乙在刘某乙家分的。卖地是组长和群众代表、群众一商量就把那块地转让了,钱到哪了我不知道,地卖给王某了。 6、证人赵某某证言:我知道三家刘二组卖给王某土地的事情,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为我丈夫刘某甲是组长,他在上面签有字。当时是我弄的村里人口底数和名单,刘某乙和刘某丙负责发钱。当时刘某乙找到刘某甲,说是有人想买我们组邓汲路边的地,组里每人能分一万元左右,刘某甲说只要组里群众同意就没意见,后来就由我和刘某乙、刘某丙在组里做群众工作,后来群众都同意了,就把地转让给开发商王某了,王某给了我们组140万元块钱,给群众分了108万元,每人一万元,剩下32万元留10万元做村组管理费,给刘某戊10万元赔偿费,余下的12万元分别给其它几个跑腿的人。 7、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我准备在邓州市城东购买一块土地,找到我同学刘某己,刘某己同意后又联系刘某庚,刘某己和刘某庚又联系二组的刘某乙,刘某乙又找到二组组长,经过多次商量,三家刘二组将邓汲公路北边六亩左右的耕地以14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谈成后我拟了一份合同,是以租赁名义写的,然后刘某乙、二组组长等人都在协议上签名,我就将14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刘某乙和组长,给我出有收据。 8、证人周某某证言:听说二组给村里留有10万元管理费,但这个管理费村里一直没有见。 9、证人刘某己证言:大概在去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同学王某办养牛场买三家刘三组的地面积不够,我知道二组紧挨着有六亩地在闲着,就找二组的刘某乙,刘某乙说有几亩地是刘某戊租用的几亩沙地,只要刘某戊租用的几亩沙地能转让出来,这块地就能买下来,后来我找刘某戊协商,刘某戊要求补偿给他10万元把地转让给我们,这10万后来是刘某乙和刘某丙给的。经我和王某手140万元,三家刘二组共有108人,我和王某给刘某乙这140万元,刘某乙分给二组每人一万元。 10、证人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等人证言,证实从刘某乙、刘某丙处领卖地款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是刘某乙给其10万元补偿款,地卖给王某。 1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是白庄村三家刘二组组长,这次组里卖了五、六亩地,其中四亩多地是耕地,还有一亩八分地是林地,这块地在村子东边挨着路边开沙场的地。2011年年底刘某丙和刘某乙来找我说,别的组都把地卖了,咱们也卖了算了,我不同意说群众工作不好做,他们俩说他们去做工作,不让我管。隔了一、二十天,刘某丙和刘某乙给群众工作做通了,他们也没和我说就开始着手卖地,春节前把卖地的钱分给群众,每个人分了九千元。协议签完后组里的钱分了,刘某乙和刘某丙找到我给我一万元,后来又给我老婆赵某某六千元,说我是组长,卖地的事都操心了,不让我白操心。刘某乙给我十万元说是要交村里,后来我们村支书周某某借走两万元,剩下的我分两笔存银行了,每笔四万元。这钱是卖地的钱,前期村里不知道,卖完村里才知道。 1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我和刘某乙协调我们二组卖地的事。卖了140万元我们组长是刘某甲,我和刘某丁是组里的两个群众代表,赵某某是刘某甲的老婆,在家都是赵某某当家,在卖地中,刘某甲和刘某丁基本都没有协调过,但他们两个人都同意卖地,后来在协议上签有名。刘某乙负责协调我们组里卖地的事,我和赵某某配合刘某乙做组里工作。 1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主要起到组织协调组里群众的工作,刘某己是代表王某和我协商,王某是买地的人。 15、邓州市大地测绘公司勘测定界图,证实涉案土地4540.88平方米,为一般农田。 另有现状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