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07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时任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万某某,通过非法渠道取得收款单位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0152355、00152356,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万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交由本公司财务入账。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两张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任职证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00152355、00152356机打发票复印件、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孙某某、忽某某、李某某、桂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