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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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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辩护人朱水清,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

辩护人朱水清,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朱水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通过裴某某联系到刘集镇收粮户胡某某,称需大量收购小麦,并与胡某某口头约定由胡某某通过货运往江西省宜春市发送小麦,货到付款。胡某某发第一车小麦后,收到货款,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又提出让胡某某再发两车小麦,后胡某某接连又发两车小麦,重量分别是60吨、70吨,总价值26万元,余某某收到小麦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货款。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发货票、领货单、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交易明细、调解协议书、资产负债表、车票、手机短信照片、宜春华农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现状照片、证人裴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邓州市刘集镇粮管所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