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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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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邓州市城区三贤路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将在同一窗口办理业务的被害人文某放在柜台上的8000元现金拿走。案发后第二日刘某某将现金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领条、证人韩某某、唐某某证言、提取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