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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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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刘某乙、袁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白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白庄居委会三家刘四组组长刘某甲经本组群众刘某乙、袁某夫妇介绍,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本组耕地6.34亩,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将非法获利130万元分给村民。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金某、刘某丙等人证言,征地协议书、收据、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持异议。认为:1、起诉书认定转让6.34亩耕地与事实不符,其转让的土地为四亩多菜地,属其它土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非法转让的土地未改变土地现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属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传话、帮忙跑腿、分钱,起协调中介作用。2、非法转让的土地款均分给群众,未对土地造成损坏和严重后果。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在本案中,只是起牵线、联系作用,不是直接决定者。2、社会危害性小。转让的土地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家刘四组组长期间,于2011年年底,通过本组村民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夫妇介绍,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本组耕地6.34亩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并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征地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甲方为老河口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将非法获利的130万元分给村民。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赃款34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至今任三家刘四组组长。

3、征地协议、土地租赁协议,证实2011年11月11日,三家刘四组将本组土地转让给老河口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4、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到现金130万元。

5、提取的记账本,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将非法转让土地获利的130万元分给本组村民的情况。

6、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票据,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46500元。

7、邓州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图,证明涉案土地面积4230.85平方米(合6.34亩),为般农田。

8、证人刘某丁证言,2011年秋,社会人员杨某某找到我们组刘某乙、袁某夫妻俩来我组买地。杨某某通过刘某乙夫妇介绍认识组长刘某甲。具体做老百姓工作的是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经协商同意将新华东路三家刘四组的一块地卖给杨某某作价150万元。(这块地)以前是耕地,现在仍是耕地。

9、证人刘某丙证言,2011年秋季,我组袁某到我家说,那三个组的地都卖了,就剩下我们组的地了。我说只要大家都同意卖,我还说卖地是个双刃剑,是违法的事。她解释说按租赁的方式卖给开发商。她一说我也同意。袁某拿个花名册挨家挨户跑,谁同意就在花名册上签个字。(签协议时)有我、刘某甲、刘某己、金某、刘某乙、袁某,对方有杨某某的老婆和她领的一个四五十岁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在场。我替刘某甲、刘某己、刘某辛在协议上面签了字,他们在名字上按了指印。共签了两份协议。

10、证人刘某己证言,2011年10月底,在组长刘某甲家里,刘某乙、袁某、刘某辛、刘某戊也在,刘某甲就说组里卖地的事,刘某辛不同意卖地,和刘某甲吵了几句,最后没商量成。之后,又在刘某甲家商量了两次。最后一次是分完钱后,在“燕老虎”饭店,有刘某甲、刘某乙、袁某、金某、刘某丙,开发商的老婆还有一个男的不认识,袁某让我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是两份,一份是刘某丙替我签的字。大概四五亩地,听袁某说卖了一百四五十万元。我家四个人,每人分9000元,20000元作为群众代表的辛苦费。

11、证人金某证言,2011年秋天,组长刘某甲叫我、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乙、袁某到他家商量卖地的事。当时袁某先提出说我村一、二、三组都卖地了,咱们有块地卖不卖(在这之前,刘某乙和他爱人已经和组长刘某甲商量过了),我们几个村民代表都没说什么。刘某乙和他爱人袁某就在跑这个事。后袁某就通知我们去她家分钱。(12000元)是我帮忙喊人分钱的工钱。

12、证人刘某辛证言,去年10月份一天晚上,组长刘某甲喊我去他家商量个事,我组的另一个群众代表刘某己、组里的刘某乙和他老婆袁某也在。刘某甲给我们说,有人想租赁我组里位于邓汲路北侧、机井房南侧那块地建水泥厂的事。我说我不同意租赁,我想种地里,我俩意见不统一,吵了两句,我走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我爱人说组里卖地的事说成了,分的钱她已经领回来了。

13、证人刘某庚证言,(地)是在2011年11月份卖的,每人分9000元,后袁某又给我10000元,说是我帮忙分钱的辛苦费。(分钱时)有我、刘某乙、袁某、开发商杨某某的老婆、刘某戊、金某、刘某甲在场。我登记谁领钱了,领了多少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