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邓州市汲滩镇中心学校副校长,主抓安全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制度及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导致辖区内某某幼儿园在使用违规校车接送学生时,把一名幼儿遗忘在车内,造成幼儿中暑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件发生后,全国100多家媒体反复报导,在全国范围内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邓州市汲滩镇中心学校副校长、主抓安全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制度及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导致辖区内某某幼儿园在2013年5月23日使用违规校车接送学生时,把一名幼儿遗忘在车内,造成幼儿中暑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件发生后,全国100多家媒体反复报导,在全国范围内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邓州市教育体育局《关于印发乡(镇)办中心学校及班子成员职责(试行)的通知》、邓州市教育体育局委员会对刘某甲任副校长的任命文件、相关法律法规及通知、汲滩中心校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工作职责等基本情况。 2、卢阁关于查扣幼儿园车辆的情况说明、刘某甲个人关于2012年秋季校车专项治理工作记录、汲滩镇关于停用某某幼儿园违规校车的通知书、汲滩中心学校关于对某某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的通知、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作信息、校车使用安全责任书、办学许可证、邓州市教育体育局安全科情况说明及接送学生车辆整治情况月报表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工作中对某某幼儿园的查处情况。 3、网载关于本案事件的报道、邓州市汲滩镇关于该事接待新闻媒体有关情况的说明、南阳日报驻邓州市记者站关于该消息刊登、转载情况的说明等,证明本案事件发生后的社会影响情况。 4、赔偿协议书、汲滩派出所证明、邓州市汲滩卫生院接诊医师张嘉宇关于对李某接诊情况的说明、邓州市汲滩镇李洼村证明等,证明幼儿李某死亡及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系中暑死亡的事实。 6、证人梁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证明李某死亡事件的发生、在平时的工作中对某某幼儿园等学校的查处情况及汲滩镇中心学校主抓教育安全的是刘某甲的事实。 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刁某某、刘某乙、廖某甲、赵某某、刘某丙、焦某某、曹某某、廖某乙等人证言,证明李某死亡事件的发生、各职能部门日常对某某幼儿园违规现象的查处情况等事实。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外孙女李某上学后被闷死在车上,已赔偿并埋葬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在主抓的安全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其辖区内某某幼儿园使用违规校车接送学生时,把一名幼儿遗忘在车内,并导致该幼儿中暑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