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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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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邓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邓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下午,在邓州市湍河二初中大门外附近,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杨某甲(不负刑事责任)等人发生矛盾,李某便电话联系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李某甲又通过卢某(已判刑)纠集王某甲、闫某、郭某某、唐某某、华某某、杨某乙(上述六人已判刑)等人持刀前来。后由于对方追逐,李某、李某甲、卢某及纠集的人员退至师范后面的枫树林,并在见对方散去的情况下,欲返回追打对方人员,到邓新公路边,将在路边骑车回家的湍河二初中学生王某乙误认为是对方人员,王某甲、闫某、郭某某、唐某某、华某某、杨某乙等人即上前追撵王某乙,并分别持刀、棍将王某乙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下午,在邓州市湍河二初中大门外附近,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杨某甲(不负刑事责任)等人发生纠纷,李某便电话联系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李某甲又通过卢某(已判刑)纠集王某甲、闫某、郭某某、唐某某、华某某、杨某乙(上述六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前来。后由于对方追逐,李某、李某甲、卢某及纠集的人员退至师范学校后面的枫树林内,并在见对方散去的情况下,欲返回追打对方人员。在邓新公路边,将在路边骑车回家的湍河二初中学生王某乙误认为是对方人员,王某甲、闫某、郭某某、唐某某、华某某、杨某乙等人即上前追撵王某乙,并分别持刀、棍将王某乙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李某甲、卢某、唐某某、郭某某、华某某等人经调解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领李某乙到湍河二初中校门口去帮忙打架,去后见到李某、董某共八九个人,我看对方也有七八个人,就给卢某打电话让她过来帮忙,卢某过来,对方又来二三十个二初中(学生)都拿刀和钢管。卢某见对方人多,就打电话喊人,等一二十分钟的样子,卢某叫五六个人也坐车过来,我认识闫某、“闯”,其中有几个娃拿有刀,对方的二三十个年轻娃,手持砍刀、钢管往我们这边跑,想打我们,我们这边的人就往枫树林那边跑,其中一个人没跑开,被对方的人追上打了一顿,后那伙人就走了。我和卢某去枫树林找闫某他们。闫某他们那路口还站有二高中那伙人,要去看看,闫某他们就领着五六个人去了。回来后他们说,把其中一个娃砍伤了。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8日下午,我同学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他们在湍河二初中门口有人要打他们,让我过去。到后见对方有二十多个人都是二高中的,拿钢管和刀,我见对方人多,就给闫某打电话,让过来帮忙,等有二三十分钟闫某领着“小雨”、“轩轩”及另二三个男孩,带两把砍刀。对方的三十多人拿着钢管和刀往我们这边追,我们这边的男孩都吓得跑到枫树林跟的桥处。我们这边叫“建龙”的在麦地里被打的不动了。我们从枫树林走到路口处见有两个男孩见到我们就跑,闫某他们以为是二高中那伙人,闫某他们一起来的几个娃追过去。等一会见到和我们一起的那个男孩,问我们是不是追错人了,我赶紧给闫某打电话说追错人了。等两分钟,他们几个拐过来说已经打完了。证人王某甲、闫某、郭某某、唐某某、华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接卢某的电话后,携带刀到湍河二初中附近和他人打架,后又将骑自行车的娃(指王某乙)砍打致伤。证人肖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吕某、李某丙、李某丁、万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与他人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发生打架的原因、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言相一致。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之伤情构成重伤。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少刑初字第086号刑事判决证明,同案犯李某甲、卢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李某脱逃后,经该队侦查人员多次到其家规劝,李某于2014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另有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