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07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0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4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2003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祖父。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委托人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王某丙妻子韩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王某丙妻子韩某之母。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显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王靖亚,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10月5月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系肇事车车主。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 代表人:肖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惠某,任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局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李某甲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人财保险、邓州市邮政局均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2)南刑二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韩某甲、胡某甲申请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胡显岑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苏某某、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高鹏、委托代理人王靖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豫RC0559号低速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快速通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处,同驾驶豫RF7275号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丙相撞,致使王某丙死亡,豫RF7275号车乘坐人胡某乙、李某甲、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韩某甲、胡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王某丙死亡,要求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邓州市邮政局、人财保险、大地保险赔偿其经济损失577016.46元,并提供了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邓州市邮政局、人财保险、大地保险赔偿其经济损失266683.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邓州市邮政局、人财保险、大地保险赔偿其经济损失190023.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邓州市邮政局、人财保险、大地保险赔偿其经济损失65485.01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苏某某、胡某乙分别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户口薄、南阳新风及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问题未作答辩。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民事部分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李某乙及其代理人、人财保险代理人均辩称:应按原一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计算赔偿标准,三伤者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苏某某的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因被害人王某丙自身有疾病,不应取得驾驶资质并上路驾车,故袁某一方只应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次要责任,并为此提供了王某丙的《2004年河南省革命残疾人员证件换发登记表》、《革命伤残人员迁入报告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邮政局辩称:在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愿意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辩称,本案不应列其为被告,应由邓州市邮政局另行起诉,且王某丙患有伤残,其驾驶证取得不合法,故其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豫RC0559号低速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快速通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处,同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F7275号面包车相撞,致使面包车上驾驶员王某丙死亡,乘坐人胡某乙、李某甲、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