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在邓州市十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占地违章建房行为查处不力,致使所分包片区邓州市十林镇河池村的9.7亩基本农田和20.41亩一般农田、其他土地13.8亩被违法建房占用,造成30.11亩土地无法复耕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到案经过、证人时某甲、景某甲、吕某某、焦某某、时某乙、景某乙等人证言、关于对十林镇河池村群众建房用地面积及地类的勘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及时对辖区内违章建房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严格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辖区内9.7亩基本农田、20.41亩一般农田、其他土地13.8亩被违法建房占用,造成30.11亩土地无法复耕,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