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邓州市张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集资过程中,利用管理现金和办理集资手续的职务便利,虚报入账集资款五笔共计109.5万元,套取利息5.235万元贪污自肥。 2、2011年、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在邓州市张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集资过程中,利用管理现金和办理集资手续的职务便利,虚报集资款十笔共计192万元,套取利息7.14万元。其中4.34万元用于弥补2011年支出的利息。其余2.8万元贪污自肥。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0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所贪污的款用于父母治病,且单位一年多未发工资,故与其它恶意占有国有财产的犯罪有重大区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邓州市张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于2009年在该公司为收购小麦集资过程中,利用管理现金和办理集资手续的职务便利,虚报集资款五笔共计109.5万元,套取利息5.235万元据为己有。2011年至2012年,虚报集资款十笔共计192万元,套取利息7.14万元。其中4.34万元用于弥补2011年集资支出的利息,其余2.8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邓州市粮食局机构类型为国家行政机关法人,经济类型为国有全资;邓州市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为公司,经济类型为国有独资;邓州市张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为公司,经济类型为国有独资,邓州市玉康面粉厂机构类型为非公司企业法人,经济类型为国有全资。 3、借项记账凭证、收款存根、领款领据、贷项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虚报集资款,套取利息的情况。 4、查账证明、张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总分类账,证明该公司集资、支付利息及公司财务收支情况。 5、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1日退出赃款8.035万元。 6、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案发经过”,证明2013年1月,该局在对张村粮管所查账过程中,发现该所部分集资款收据没有集资人名字或只有姓无名。遂对出纳王某甲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王某甲能够积极配合,主动交待了自己弄虚作假套取集资款利息8.035万元自用的犯罪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粮管所为收购小麦筹措过资金,手续由出纳王某甲负责办理,钱由出纳保管,一般是月息一分的利。借款人拿着借款条找出纳,出纳将本金和利息算清交给借款人。(2011年)我们所里有一部分钱,又集了100万元左右……我印象经我手大约支了(利息)4.3万多元。并证2005年张村粮管所改成邓州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改制后)还是粮食局下属的二级法人归粮食局领导,对外是以张村粮管所的名义称呼,但用的公章是张村粮油购销公司。(注册资金)是以张村粮管所的国有资产出资的。 8、证人王某乙证言,所里收购小麦筹措来的资金手续由出纳王某甲办理,钱由出纳保管。(退款手续)是借款人拿着借款条找王某甲,王某甲将本金和利息算清交给借款人(筹措来的资金及支出的利息)都入所里账了。2011年所里大约集资有100万元左右。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9月凭证第101/2号上的高某等五人姓名、集资款共109.5万元是我捏造的,利息5.235万元是我个人用了。邓州市粮管所2012年3月凭证第1/2号上的李某等九人的姓名、集资款共165万元,利息71400元。其中4.34万元弥补2011年给刘某某的利息,剩余的2.8万元我个人使了。 10、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处方药品汇总单,证明被告人的婆母住院支医疗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集资款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8.0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王某甲具有自首、退赃、悔罪表现等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3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