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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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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任邓州市彭桥镇第一初级中学校副校长,主抓中招考试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2013年6月24日上午,组织本校学生到邓州市参加中招考试,对参与运送学生的车辆严重超员问题不予制止,致使其中一辆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任邓州市彭桥镇第一初级中学校副校长,主抓中招考试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2013年6月24日上午,组织本校学生到邓州市参加中招考试,对参与运送学生的车辆严重超员问题不予制止,致使其中一辆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邓州市彭桥镇第一初级中学校的情况说明,证实闫某某的身份情况。证人李某证实其于2013年6月24日在彭桥一初中拉了一车学生去邓州市城里认考场,约八点五十分左右,对面过来一辆翻斗货车,突然向我车道上来,我立即刹车减速,并向左打方向,左边的路肩不实,车一下子歪到沟里。证人丁某证言证实,组织中招考试是闫某某安排的。我带44人坐在2号车上,加上司机共48人。该车核定座位只有29个。在高集乡大吴营东二公里左右,看到车正快速向路边沟里滑,并冲向另一边停下来,车身稍微侧倾。受伤人数我不清楚,有十一个学生没参加考试,比较重的五名(学生)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人周某、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大约九点,一初中学生赴考途中一辆车侧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我安排闫某某校长根据学生人数去联系车辆,车主叫李某,闫校长说160余人需要几辆车。李某说四辆车就行了,每车拉40人左右。事后知道车核定人数为29人。我后来上3号车,出发时看到有站着的学生,才发现有点挤,我问司机,司机说没事。车到高集乡大吴营时,2号车发生了安全事故。六名学生受伤轻微,已出院,五名学生还在医院住院。车主(李某)转到郑州住院,不知何原因死在郑大一附院。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超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李某于2013年7月4日死亡。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证明,王某、赵某、刘某、刘某甲、刘某乙损伤均构成轻伤。另有归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负责学生参加中招考试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运送学生的车辆超员,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