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镇平县老庄镇妇女李某某认识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南阳市区、邓州市腰店养牛场等处长期居住,期间于2004年8月、2005年11月分别生育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及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及邓州市民政局证明、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与李某某及所生子女合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有配偶,而与她人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