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岳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岳某甲二人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将位于邓州市人民路西段兴茂宾馆南侧450平方米集体土地,以160万元卖于岳某乙用于建房开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岳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勘验报告,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任职证明,转让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邓州市司法局花洲司法所见证书,收款收据,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岳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所涉及土地含有房产。 被告人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没有参与款项分配,作用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三组组长马某某、会计岳某甲二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只是在本组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拍卖的形式违法将位于邓州市城区人民路西段兴茂宾馆南侧450平方米集体土地,以160万元拍卖价卖于岳某乙用于建房开发。所得款项用于支付给本组村民和用于本组事务,并支付给邓州市司法局参加拍卖的公证费6000元。经邓州市恒达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设定涉案土地用途为住宅,国有建设用地市场价格为56.1万元,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价格为33.66万元。案发后,马某某、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请况。 2、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三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占地面积及地类的勘验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土地面积为450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 3、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马某某伙同岳某甲等人非法转让450平方米集体土地给岳某乙用于房屋建设开发的事实。 4、收款收据及领条,证实2011年1月28日由该组出纳张某某收到岳某乙土地转让款160万元及用于分配给本组群众、用于其日常开支的情况。 5、邓集用(2002)字第0232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土地系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三组集体土地的事实。 6、见证书,证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司法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公证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南桥店居委会三组的集体土地以160万元卖给了本组村民岳某乙了,每个群众分了2600元,留有40万元,这些钱给村里交了9万元,一些用于村里日常开支了,还剩10多万元用于接访。 8、证人岳某乙证言,证实以160万元价格拍下涉案土地想建房,目前仍维持现状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尹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岳某甲二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拆除二人所建石棉瓦棚后赔偿的事实。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0年农历腊月将南桥店居委会三组集体土地30×15米院落以160万元卖给了岳某乙了,大部分分给了群众,每人2600元,留有40万元,还了10万元贷款,村里9万元管理费,其余的用于组里开支了。我卖地给村里汇报过,本组群众同意。 10、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2010年农历腊月将南桥店居委会三组集体土地30×15米院落以160万元卖给了岳某乙了,大部分分给了群众,每人2600元,留有40万元,还了10万元贷款,村里9万元管理费,其余的用于组里开支了。卖地给村里说过,组长说群众都同意并签字,村里也同意,我们商量最低卖48万元。 另有勘测界定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岳某甲在担任本组负责人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160万元转让给他人使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岳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岳某甲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违法所得全部分配给村民或用于村组事务,涉案土地现未实际改变用途,可以减轻处罚,其中岳某甲作为会计收到款后未参与款项分配作用较小,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岳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岳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