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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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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飞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日创,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120630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大文村委会山穴村。2009年1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日创,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120630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大文村委会山穴村。2009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辩护人蒋斌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身份证号码1301821990062905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雅清苑1号楼3单元802房(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郭庄村胜利路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长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振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

辩护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

辩护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

辩护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

辩护人刘文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

辩护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

辩护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唐盈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日创为实施诈骗,通过被告人蒋某甲(网名“小郎儿”)先后购买了“淘宝十周年”、“爸爸去哪儿”、“中国好歌曲”、“出彩中国人”等多个虚假中奖诈骗网站,从蒋某甲手中租用服务器、购买大量域名。并从网上购买作案用的400电话及手机卡。吴日创还联系被告人胡某甲(网名“彩信群发商”),从2014年3月开始通过胡某甲大量发送包含中奖信息、虚假中奖网站的诈骗彩信,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胡某甲为吴日创发送诈骗彩信769万条。

被告人吴日创为了实施诈骗,还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吴某乙为其整理在诈骗网站上注册的受害人资料,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为其接打用于诈骗的客服电话,由被告人林某乙为诈骗团伙提供食宿、购物等服务。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日创诈骗团伙通过胡某甲发送诈骗彩信,邓州市曹某某接到诈骗信息后信以为真,在假冒的中奖网站()注册后,被吴日创诈骗团伙以中奖交税等各种理由,诈骗曹某某191760元。

2014年4月13日,湖南省湘潭县龙口乡董家坪村村民罗某某接到“中国好歌曲”栏目中奖通知的诈骗信息后,在电脑上登录诈骗网站()在网站上填写信息后,被吴日创诈骗团伙以交税等理由,诈骗罗某某36400元。

被告人胡某甲从2013年开始为发送诈骗彩信,购买了作案用的电脑、发送彩信机器“猫池”、大量电话卡等物品,伙同其弟弟胡某乙、妹妹胡某丙一起发送诈骗彩信谋取非法利益。胡某甲给吴日创团伙发送诈骗彩信外,还给其他多个诈骗团伙发送诈骗彩信,胡某甲在自己的团伙不能完成发送任务的情况下,胡某甲把大量发送诈骗彩信业务转包出去,从中赚取差价谋取利益。

通过调取被告人胡某甲使用的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查明,胡某甲团伙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发送诈骗彩信4444.7万条。

被告人蒋某甲在长期为多个诈骗团伙制作维护诈骗使用的网站、服务器、更换域名等服务的同时,从诈骗被告人处接揽发送诈骗彩信的业务,把发送诈骗彩信的业务转包给胡某甲发送,蒋某甲从中赚取差价谋取利益。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蒋某甲通过胡某甲为诈骗团伙发送诈骗彩信267万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日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发送的诈骗彩信数量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的胡某甲为吴日创发送769万条诈骗彩信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属于诈骗既遂,诈骗数额为228160元,被告人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发送的诈骗彩信数量不属实,大概只有三四十万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指控发送的诈骗彩信数量证据不足,应按诈骗(未遂)定罪处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彩信数量不属实,给吴日创发有几十万条,给蒋某甲发有三四十万条,诈骗成功的二起犯罪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被告人行为应属于未遂,彩信数量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并主动缴纳罚金,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甲的两个孩子年龄较小,需要抚养,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其对所发彩信的内容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属和帮忙的作用,没有获得实际利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与指控的两起诈骗没有关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非常轻微,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乙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且小孩年龄尚小,需要抚养,建议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