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邓州市构林镇花栗树村胡某某所开粮食收购点,将胡某某家26袋玉米盗走。 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邓州市构林镇袁岗村新农村社区对面白绢家粮食收购点,将白某家29袋玉米盗走。 以上被盗玉米价值7458元,三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2013年2月1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收条、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害人白某、胡某某的陈述、作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用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