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等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06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吕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初字第06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吕某乙,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丙(另案处理)以每亩1.8万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位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吕庄组的18亩土地,并在未经土地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宗土地予以倒卖,谋取利益。经勘查,该宗土地的现状为建设用地。

2、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丙以32万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位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吴庄组营东边的7.78亩土地,并在未经土地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宗土地予以倒卖,谋取利益。经勘查,该宗土地的现状为建设用地。

3、2008年,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乙在担任本组组长及会计期间,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本组位于水厂南侧的14.2亩土地以每亩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经勘查,该宗土地的现状为建设用地。

4、2010年,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乙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本组位于纬一路南侧、东一环西侧的16.15亩土地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某等人。经勘查,该宗土地中的10.64亩为其他园地,5.51亩为建设用地。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先后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较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辩称起诉书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四起土地数量应为11.7亩。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005年和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丙(另案处理)非法购买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吕庄组18亩土地和该居委会吴庄组东边7.78亩土地,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25.78亩土地倒卖,谋取利益。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类勘验,25.78亩土地为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3、证人吴某某、张某、李某、吕某丁、吕某丙等人证言,证实李某某伙同他人购买25.78亩土地非法予以倒卖谋取利益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吕某丙购买本居委会土地非法倒卖谋取利益的事实。

5、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吴庄组、吕庄组土地面积及地类的勘验报告、现场勘查示意图,证实非法倒卖土地的面积、地类性质、方位。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吕某甲在担任本组组长,伙同本组会计被告人吕某乙,采用召开群众代表会等方法,非法将14.2亩土地以41.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将16.15亩土地以36万元价格转让给赵某某。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类勘验,该两宗地现状系建设用地,为其他土地,所获利已分配给组群众,现大部分土地未实际利用。

2012年2月12日、3月23日,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到案情况。

3、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任职期间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

4、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证实两人在任职期间通过召开群众代表会等方式将本组土地转让给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并将获利分配给群众的事实。

5、收款收条,证实湍河街道办事处吕庄组收到土地转让款77.8万元的事实。

6、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吕庄组土地面积及地类的勘验报告、现场勘查示意图、邓州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勘测界定图,证实非法转让土地现状系建设用地,为其他土地,转让给张某某、李某某的面积为14.2亩,转让给赵某某土地的面积为16.15亩。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有关机关审批的情况下,将自己非法购买的集体土地转手卖给他人作为建房宅基,进行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担任组长、组会计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法定程序,将本组30.35亩土地使用权以7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辩称转让给赵某某是11.7亩土地,因吕某甲、吕某乙、赵某某等人所说亩数是大概数,而国土部门证明非法转让土地的面积是16.15亩,是国土部门经过现场勘测计算而得出的面积,应以国土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计算而得出的面积为准。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分配给了群众,涉案的部分土地没有改变用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20000元)。

三、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