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欲对自己通过拍卖所得位于邓州市城区铁西大街南土地开发时,发现该块土地上有被害人张某某种植的广玉兰幼树,为赶工期,武某某在未与张某某商议的情况下,将土地上的广玉兰树挖毁。经现场勘查,被毁坏广玉兰共计333棵,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毁坏广玉兰树价值14910元。案发后,武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2012年5月3日,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解书、到案经过、证人毛某某、闫某甲、刘某某、闫某乙、崔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