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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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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13811993040553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13811993040553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邓州市高集乡李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王某甲(名址不详)、“帅”(名址不详)在邓州市文化路南段东北饺子馆内与被害人黄某、詹某某因喝酒引起纠纷,后朱某某、王某、王某甲、“帅”在饭店门口对黄某、詹某某进行殴打,并在二人乘车逃走时,王某持刀将坐在副驾驶的詹某某砍伤,经鉴定,詹某某、黄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3年9月,赵某(另案处理)欲在彭桥镇董营村王营组的一个废弃小学开发房子,因王某乙一家住在学校没有搬走,赵某便纠集被告人王某、朱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去该学校胁迫王某乙一家搬出该校。

3、2012年10月3日20时许,邓州市新华西路世纪花园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与附近村民发生矛盾,村民阻止施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等人前去恐吓村民,在工地站成人墙把村民与工地隔开,阻隔村民上前。

4、2012年10月28日14时许,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田营一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村民阻止施工,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安排下纠集多人前去恐吓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刘某、严某、夏某某、范某某、刘某甲、赵某、王某丙、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詹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