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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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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八大队抓获,于2014年5月21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八大队抓获,于2014年5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王某某(已判)在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情况下联系罐式货车经营者陈某某从商丘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往镇平县运输燃油,被告人陈某某安排不具有驾驶运输危险物品车辆的曹某某(已判)及另一名司机(姓名、地址不详)驾驶豫N220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王某某的陪同下将9.05吨燃油送至镇平县曲屯镇时某某经营的加油站,在卸油的过程中燃油着火,造成时某某及其妻子曹某甲死亡、王某某受重伤的后果。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王某某(已判)在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情况下联系罐式货车经营者陈某某从商丘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往镇平县运输燃油,被告人陈某某安排不具有驾驶运输危险物品车辆资格的曹某某(已判)及另一名司机(姓名、地址不详)驾驶豫N220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王某某的押运下将9.05吨燃油送至镇平县曲屯镇时某某经营的加油站,时某某及其妻子曹某甲等在卸油的过程中燃油着火,造成时某某及曹某甲死亡,王某某受重伤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时某某及曹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126002.1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同案犯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时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证明,镇平县曲屯镇令杰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发破案报告,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