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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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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010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2012年9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系王某甲、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河南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某某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负责人李世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EC669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城区路段“徐环线O二七”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雪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某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2人=19402元,医疗费1889.49元,施救费1200元,电动车车损136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王某身份证明及其父母户口本,用以证实王某的身份和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2、医疗费用及施救费票据7张共计3089.49元,用以证实王某受伤后为抢救所花费的费用;3、山地车发票1张计1360元,用以证实山地车受损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王某某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各一份、电费票据12张及张洪杰证明一份、南关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王某父母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居民对待;7、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实王某已离婚及小孩由男方抚养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72372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某20年=487829元,王某甲抚养费15726.12元/年某14年/2=110082.84元,王某乙抚养费15726.12元/年某16年/2=125808.96元。并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组、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离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和与被害人王某的关系;2、房权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生前居住在公婆家;3、郑大三附院诊断证明,用以证实王某乙有自闭症。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能够投案自首;2、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已赔偿2万元,其余赔偿款原告人能够到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方没有精神抚慰金,被害人父母和子女不能同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害人子女的抚养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EC669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城区路段“徐环线O二七”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雪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亲属又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0000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肇事车辆豫EC669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人乔某某,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