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新华路20组183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路兄弟网吧上网时,发现杨营镇李邦相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网吧过道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收购后又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帅。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路兄弟网吧上网时,发现杨营镇李邦相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网吧过道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收购后又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帅。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结案报告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