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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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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玉之友商贸城,趁人不备,将郭某某玉器摊位上的一块和田玉盗窃走。案发后,该和田玉已追退失主郭某某。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和田玉价值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玉之友商贸城,趁人不备,将郭某某玉器摊位上的一块和田玉盗窃走。案发后,该和田玉已追退失主郭某某。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和田玉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关于盗窃和田玉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和田玉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和证人慕某某证言证实和田玉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周某、周某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丙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