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冲,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合春、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学康,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冲、廉学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冲、廉学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冲、廉学康与朋友梅钧枫、姚书朋、王建、杨大涛(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新野县朝阳路与文化路王朝酒店北侧,因姚书朋无故拍打彭凯驾驶的车辆,彭凯下车理论时,遭到被告人赵冲、廉学康及梅钧枫、杨大涛等人殴打。期间,被告人廉学康首先向被害人彭凯踹一脚,被告人赵冲对被害人屁股上踢几脚,致使彭凯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彭凯眼部及鼻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及口腔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冲、廉学康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彭凯各以8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证人王某某、蔡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梅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冲、廉学康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廉学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冲的上诉理由是:我认罪,钱也赔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学康的上诉理由是:我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廉学康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冲、廉学康伙同其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赵冲和廉学康提出的他们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已认定赵冲和廉学康具有坦白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在对二人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冲、廉学康辩护人提出的赵冲、廉学康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