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超群,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邓州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超群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超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赵超群在任被害人邓州市汪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多次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公司,共计挪用公司款物33343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赵超群供述,证人孙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腰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欠条,还款保证书,邓州市汪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邓州市汪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及出库单据,控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超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赵超群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超群辩称“其给公司算完账后打有欠条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经查,有证人黄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腰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赵超群经手货款已结清,欠条、还款保证书、控诉书、报案证明、证人孙凡、袁桂月证言,证实邓州市汪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现赵超群把货款从客户收来后不上交公司,公司派人与其一起找客户算账后所打的欠条,并多次催讨要未及时归还的事实,被告人赵超群供述中亦承认仅欠公司10多万元。综上,赵超群虽出具有欠条,也仅仅是被害人为确定被告人赵超群挪用资金的数额,且六张欠条的总额中仍有333435元至今未归还,因此,赵超群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超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超群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挪用资金的数额错误,其仅欠公司10多万元;其给公司算完账后打有欠条,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超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赵超群上诉称“原审认定挪用资金的数额错误,其仅欠公司10多万元应;其给公司算完账后打有欠条,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之理由,经查,赵超群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全面综合予以考量,不再赘述,二审期间赵超群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赵超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