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明,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1年9月至1993年10月在南阳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工作,1993年10月在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工作,2000年任副站长至今,住南阳市。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华伟,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1991年9月分配到南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1996年7月到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工作,2003年任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副站长,2006年12月任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任站长,2013年7月到南阳市污水净化中心任主任至今,住南阳市。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斌,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5年7月到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工作,2011年任定额站副书记(副科级)至今,住南阳市。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东方,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1989年10月至1997年10月在南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任副站长,1997年10月至今任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副站长,同年任副科级,住南阳市。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华伟、王斌、付东方、高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牛华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先后收受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站信息科科长韩冬昊有价证券19000元;被告人王斌、付东方、高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先后分别收受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站信息科科长韩冬昊有价证券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华伟已退出赃款19000元,被告人王斌、付东方、高明分别退出赃款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牛华伟于2014年3月13日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职责证明、职务证明、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韩冬昊、张冰、陈龙、李飞、胡平、李天云、贾书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华伟、王斌、付东方、高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华伟、王斌、付东方、高明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牛华伟、王斌、付东方、高明受贿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明的上诉理由是:我收受的钱是逢年过节单位发的福利,不是受贿,我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高明收受韩冬昊所送购物卡券是没有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也无证据证明高明为韩冬昊谋取了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明、原审被告人牛华伟、王斌、付东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关于高明提出的收受的钱是逢年过节单位发的福利,不是受贿,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高明收受韩冬昊所送购物卡券是没有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也无证据证明高明为韩冬昊谋取了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冬昊证言证实其给高明等人送钱是因为他们是定额站的领导,想让他们在提拔的时候关照自己,无证据证实韩冬昊所送购物卡券是单位发放的福利,且高明是否实际对韩冬昊进行关照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